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4號
ULDM,111,簡,15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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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伴侶,其於 民國108年10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 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24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 (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自保護令 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08年 11月4日15時46分許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08年11月13日府衛企 字第1080013685號函,109年1月14日府衛企字第1092000065 號函、109年4月17日府衛企字第1092000519號函、109年6月 1日府衛企字第1092000772號函、109年6月30日府衛企字第1 092000904號函,書面通知甲○○須按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 受戒酒癮門診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以完成前開處遇計 畫,且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上揭期間內多次以電話通 知,甲○○知悉其應依上開保護令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認知 教育輔導課程,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止,均未遵期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未完成違反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嘉義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衛企字第1080013685號函、109年1月1 4日府衛企字第1092000065號函、109年4月17日府衛企字第1



092000519號函、109年6月1日府衛企字第1092000772號函、 109年6月30日府衛企字第1092000904號函、雲林縣衛生局聯 繫紀錄、108年度認知輔導教育-虎尾團體簽到表、109年度 認知輔導教育-虎尾團體、北港團體簽到表、證人陳姵儒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三、保護令執行機關(構)未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善 盡通知、通報義務,倘若保護令執行機關(構)盡此義務, 加害人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是 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要件,即有待斟酌。 惟本案被告業已坦認:我覺得本案我沒去上課跟執行機關通 知我的情形沒關係,我有收到公文,我知道要上課,我雖然 有去上課的能力,但我沒有工作,每天胡思亂想等語(見本 院269號卷第142至143頁),且客觀上被告確實自始至終都 未出席、接受上開門診治療及輔導教育,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 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 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 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 ,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 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 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 ,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 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 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 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269號卷第153至167頁),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主張此事實,並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269 號卷第22頁;偵卷第11至16頁),惟僅略稱被告並無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語,難認已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其改稱:本案不主張累犯,因被 告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等語(見本院269號卷第144頁) ,足認檢察官已撤回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也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惟仍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未完成違反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從未出席課程,對於保護令之約制顯然較為消 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聯 繫過程中,尚非完全不理會加害人處遇計畫,又履行期間確 實有部分時日因入監執行、就醫住院而事實上難以前往接受 課程之情形,被告並表示自己當時沒有工作、經濟困難等語 (見本院269號卷第14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曾從事鐵工、泥作工程、日薪約 新臺幣2000多元、曾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69號 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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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