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1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鵬博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鵬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4時許,在其住處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 k「天堂M(Lineage M)台服買賣交易版」社團內貼文,知悉 林士凱欲購買天堂M遊戲幣,遂以暱稱「翁小米」之名義主 動聯繫林士凱,向林士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並請林士凱加入其通訊軟體L INE好友,以暱稱「^_^」與林士凱聯繫,且提供帳戶供林士 凱匯款,林士凱不疑有他,認為翁鵬博確有與其交易遊戲幣 之能力及意思,聽從其指示,於110年4月29日21時44分許, 以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3,500元至翁鵬博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林士凱匯款後,翁鵬博並無依約 給付遊戲幣,經林士凱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鵬博聯繫,翁鵬 博仍沒有回應,林士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110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在其住處瀏覽社群軟體Facebo ok「悠遊卡 一卡通 icash交換 買賣 分享」社團貼文,知 悉朱悅瑄欲收購特定款式之悠遊卡,遂以暱稱「翁小米」之 名義撥打社群軟體Facebook電話予朱悅瑄,向其確認所欲收 購之款式及價格,並傳送便利商店之繳費條碼(00000000000 000000)予朱悅瑄,向朱悅瑄佯稱:自己有其所欲收購款式 之悠遊卡,請朱悅瑄代為繳納遊戲點數費用作為價金之給付
云云,朱悅瑄遂不疑有他,認為翁鵬博確有其所欲收購之悠 遊卡可交付,即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23日15時33分許至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納遊戲點數費 用1,500元,嗣翁鵬博接續前犯意,向朱悅瑄佯稱:自己已 將悠遊卡寄出,然裡面不小心多放了其他張悠遊卡,需請朱 悅瑄支付款項云云,朱悅瑄遂依其所傳送之繳費條碼(00000 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3日21時許,至前開便利商店 繳納遊戲點數費用600元,翌日(24日)翁鵬博復向朱悅瑄佯 稱:自己有其他朱悅瑄所欲收購款式之悠遊卡,詢問其是否 要再買云云,經朱悅瑄答應後,其復傳送繳費條碼(0000000 0000000000)要求朱悅瑄代為繳納,朱悅瑄遂於110年10月25 日7時28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再度繳納遊戲點數費用2,6 00元,然朱悅瑄繳納上開費用共計4,700元後,翁鵬博並無 依約給付悠遊卡,經朱悅瑄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鵬博聯繫, 翁鵬博均無回應,朱悅瑄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鵬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6034卷第99頁至 第105頁;偵緝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719卷第35頁至第41頁 ;本院易卷第1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104卷第23頁至第 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悅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基警578卷第3頁至第4 頁)。
㈣證人梁志誠於偵訊中之證述(偵6034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 1頁至第75頁)。
㈤證人陳柏甫於偵訊中之證述(偵6034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㈥告訴人林士凱與被告間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6 幀(雲警104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㈦告訴人林士凱之FACEBOOK社團貼文照片2幀(雲警104卷第35 頁、第37頁)。
㈧告訴人林士凱轉帳交易完成擷取圖片1幀(雲警104卷第37頁 )。
㈨告訴人林士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 警104卷第33頁正反面)。
㈩告訴人朱悅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基 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告訴人朱悅瑄繳納遊戲點數發票3張(基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正店遊戲點數繳納紀錄及帳戶查詢結果1
份(基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歷程1份(基警卷第17頁至第19 頁)
社群軟體Facebook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1份(基警卷第21頁至 第24頁)。
被告翁鵬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基警卷第25頁)
被告與告訴人朱悅瑄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基 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3次指示告訴人朱悅瑄代為繳納遊戲 點數費用,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虎簡字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惟均未提出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相關證據,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從而,本院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刑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林士凱、朱悅瑄2人之財產,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 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 騙取告訴人林士凱3,500元、朱悅瑄4,700元,共計8,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