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4號
ULDM,111,簡,13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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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賢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 ,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管領之國有土 地,另比鄰前開1046地號土地南側、未登錄地號之北港溪河 床土地(下稱B地),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領之河 川公地。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 國105年1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上開A地、B地部分 土地上擴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詳如卷附複丈成果圖)。嗣於107年底間,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駐衛警察王禧峰巡查時發現上情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禧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
 ㈢證人黃金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地籍圖謄本 各1份、google街景圖2張、航照圖3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會勘 照片4張、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北地四字第1 10000423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年6月8日臺財產中 雲三字第10532006730號函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2份、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6份、110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雲 三字第110030658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表2份、使用現況略圖1 份及現況照片4張、111年7月2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2012



910號函及勘查表1份。
 ㈦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10月7日水五管字第110501065 900號函、110年12月14日水五管字第11053074790號函、110 年12月27日水五管字第11053076350號函、111年5月19日水 五管字第11102057110號函各1份。 ㈧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現場照片15張及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 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11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自1 05年11月間以擴建原使用房屋範圍之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其 犯罪行為於擴建之時即已成立,嗣後迄今之竊佔狀態,為不 法狀態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竊佔A、B土 地,惟A、B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僅管理機關不同,是仍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之竊佔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於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鋪設 水泥予以竊佔,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就竊佔部分拆除及回復原狀,復按 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且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出之竊佔之不當得利數 額予以沒收亦無意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國有土地之期間及面積,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經營麻油製造銷售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當庭之具體求 刑,暨告訴代理人呂懷瑜對於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未經他人同 意而非法占用他人土地,雖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租金利 益之計算,經當事人合意者,已無認定困難,依契約自由, 自無庸再依估算認定。
 ㈡被告已拆除擴建之鐵皮屋及水泥鋪地,有前揭拆除並回復原 狀之現場照片可憑,於拆除前因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管領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利益,業經告訴人 國有財產署開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已全 數繳款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89頁),並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0年10月14日台 財產中雲三字第1100306558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 12頁),應認被告確已返還不當得利無誤,如再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領土地部分之不當得 利,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計算為新臺幣19,325元,有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5月19日水五管字第11102057 11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易字卷第197頁),此為相當租金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 第3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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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