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寬聰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寬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李永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線1組、雙面膠1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構成累 犯,也未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2人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鎮聖宮 之香油錢,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鎮盛宮」所受之損害並非 鉅額,已由管理人員許德勝主委將遭竊之香油錢領回,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竊取手段尚屬
平和,復參酌被告鐘寬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永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線1組、雙面膠1捲,分別為被告鐘 寬聰、李永裕所有,且供其竊取鎮盛宮功德箱內之現金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金錢,已 發還管理人員許德勝主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鐘寬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8鄰東興73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永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13鄰東興12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寬聰、李永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UU-56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號之鎮盛宮內,以將釣魚 線綁鐵片纏繞雙面膠,從香油錢箱入口將釣魚用具伸入之方 式,竊取新臺幣900元得手。嗣為該宮主委許德勝發現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現金(業已發還)、雙面膠1捲、 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線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德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雙面膠1捲、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 線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贓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