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19號、第4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 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犯行。二、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自己方便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 及竊取他人機車供其使用,造成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 人之損失、不便,被告竊取之機車均為警尋獲並交還告訴人 ,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遭被告丟入大排中,告訴人林金 泉雖已取回,恐另有損失,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 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備註 1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產業道路上(經度:120.270244、緯度:23.669609),見林金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金泉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蔡逢賢後,經蔡逢賢帶同警方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東光國小後方大排水溝打撈尋獲(已發還林金泉)。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泉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6張、現場照片10張、蔡逢賢之自白。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速偵字第4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於111年6月9日1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人行道前,見陳宣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宣霓發現機車失竊報警,於111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蔡逢賢騎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已發還陳宣霓)。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霓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蔡逢賢之自白。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速偵字第4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於111年7月2日9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家樂福量販店旁時,見林土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走,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得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林土庫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蔡逢賢之自白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速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4 於111年7月5日11時35分許,騎乘上揭附表3竊得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侯興宮,於下車入內參拜之際,又徒手竊得虎爺神尊前每包均裝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個之紅包袋共2個後離去。嗣經侯興宮廟祝林正團發現紅包袋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東興加油站查獲,並扣得上揭附表3竊得之機車及紅包袋2個(10元硬幣4個均已發還)。 被害人林正團於警詢之證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蔡逢賢之自白。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速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