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1年度,157號
ULDM,111,港交簡,15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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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及同日21時40分許之犯行,係出 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 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 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 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 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鎮安路與工業路之路口,對交通用路人已 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使被告感受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丁瑞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麟於民國111年7月5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 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0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 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友人住處,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自友人住處離去。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鎮安路與工業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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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