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略以:被告莊宗泉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本院逕 予更正)12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黃朝信所有 之鐵桌翻倒,致上開鐵桌邊緣刮傷、腳架磨損而損其美觀功 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 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 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 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 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 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 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 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2 分許,然依卷附本案行為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見左上 角顯示之時間均為「00000000」(偵卷第71至75頁),且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 來我的麵攤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可認本案犯行之日期 應為109年12月10日,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先予敘明。
四、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09年12月10日下 午1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無故損壞鐵桌之行為提出告訴,並 表示當時其正在該處吃飯,被告先罵的一段髒話,被告自10 9年12月起就開始陸續有毀損行為,只是因為想說大家都是 鄰居所以沒有報警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可知告訴人於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則 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09年12月1 0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為起算日,並 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6月11日)之前1日, 即110年6月10日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且該日為星期四 ,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9 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本案行為提出毀損告訴,參諸 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