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鵬博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以其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暱稱為「最佳女友視角(82.哈 爾巴斯)」之「天堂M」網路遊戲帳號後,因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 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天 堂M」網路遊戲,發送販售「天堂M」遊戲幣「鑽石」之不實 訊息,徐振益於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看到訊息後 將翁鵬博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翁鵬博明知並無「鑽石 」遊戲幣可出售,卻向徐振益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 0元出售1萬2,000單位之「鑽石」遊戲幣,徐振益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其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翁鵬博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翁鵬博提領並花用殆盡 。因翁鵬博未依約交付「鑽石」遊戲幣,徐振益始知受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鵬博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經告訴人徐振益於警詢指 訴在案(偵緝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 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 之「天堂M」網路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暱稱「最佳女友視角(82. 哈爾巴斯)」之「天堂M」網路遊戲帳號資料1份、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 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5 頁、第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上開手 段訛騙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金額多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與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 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惟就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審酌),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土水工作,月收入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