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確定判決,關於林睿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9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10年10月26 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111年2月14日、4月1 1日、5月2日、5月23日、6月13日、7月11日依命令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多次發函通知,也未於履行期間( 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內完成緩刑指定命令,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是本院對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 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前法理,關於 「情節重大」之要件亦應作相同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該判決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0 年12月20日完成初次報到,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相關 事項及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卻仍於111年2月14日、4月11日 、5月2日、5月23日、6月13日、7月11日均未依檢察官命令 (檢察官並發函告誡)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受刑 人僅於111年3月17日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所餘之法治教育1 場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仍未於原案判 決所定之履行期間(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內之1 11年4月21日、5月12日、6月16日、7月14日到場接受第2場 次之法治教育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參考受刑人 於111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受刑人應無不能履行接受法 治教育或定期報到之情形,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 受刑人當日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卻自111年5月
2日起即無法聯繫上受刑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顯 有不受保護管束約制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1 年8月17日到庭,受刑人也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查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其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原案緩刑所定負擔、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屬 情節重大,其漠視原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及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能珍惜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足認原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規定,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