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並交付訴外人暐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皓 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暐皓公司之帳戶。嗣因被告無力清償,乃同意加計利息作 為借款本金方式,將擔保支票取回,更換新借款本金金額之 支票擔保,借款本金由500,000元變為520,000元,再變更為 550,000元,且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88年4月31日,詎支票屆 期未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實係當時原告與暐皓公司均 承包工程,被告為工地主任,原告請領工程款均須經過被告 審核,因暐皓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李炳增欲向原告借款,原 告不信任李炳增,乃拜託被告作保證,被告才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匯款委託書一份為證,然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 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係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法律關係,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包括借款交付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張支票上均背書,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 、520,000元、550,000元,果被告認為李炳增無力還錢,何
以要幫李炳增背書,顯見確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被告則辯 稱因李炳增欲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信任,乃由其背書擔保 等語。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所示,其發票人均為暐皓公司,被 告均有背書,有支票二紙在卷可稽,然其中一紙支票金額為 540,000元,已與原告所述520,000元金額不符。而支票為無 因證券,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可能為借貸,亦可能為贈與、 買賣、清償等,縱系爭支票係被告持以背書交付原告,亦難 據此遽認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是被告在系爭支票背 書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㈢次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所示,匯款人係訴外人尚展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收款人則為暐皓公司,匯款金 額為500,000元,據此僅足證明尚展公司匯款予暐皓公司之 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其係依 被告之指示,將借款匯入暐皓公司,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而原告自陳其與暐 皓公司均係承攬被告工程之小包商,則果被告擬向原告借款 ,被告何須請原告匯入他人帳戶,而不逕匯入自己帳戶,更 與經驗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 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借款交付事實,自非可取。 ㈣再以系爭支票為暐皓公司所簽發,款項又係匯到暐皓公司之 帳戶,而李炳增為暐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所辯因李炳增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信任其償債 能力,方由被告背書擔保,並非不可能。是原告謂被告方有 向其借款之動機,被告如認李炳增無力還錢,何以要背書云 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0,000元之事實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550,0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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