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1年度,58號
ULDM,111,六簡,5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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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尤夫


李明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尤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尤夫李明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由陳尤夫自破裂之窗戶進入該棒
球場內,徒手竊取棒球30顆,李明威則在外把風,並接取陳
尤夫竊得之棒球得手後離去。
 ㈡陳尤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29日19時41分許,在上開棒球場內,徒手竊取棒球34顆,
得手後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明威陳尤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則維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李明威陳尤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四、被告陳尤夫李明威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尤夫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李明威陳尤夫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
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陳尤夫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之罪刑執行紀錄、被告李明威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尤夫所犯竊盜罪(共2罪) ,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李明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事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對 刑度表示依法處理乙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陳尤夫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本次再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能 力不足,是本院認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尤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棒球 共64顆均由其領取等語。被告李明威則供稱:棒球均由被告 陳尤夫取得等語,是認被告陳尤夫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棒球30顆、34顆,被告李明威並無獲有犯罪所得。 又扣案之棒球64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查扣物品保管單附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被告陳尤夫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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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