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曉莎(即力鑫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
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9頁、
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曉莎 (即力鑫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於
民國9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5
月27日向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
期限至98年5月25日,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則按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9%按月計付,並於伊調整基準利率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
調整計付。詎被告除攤還144,187元及繳納至93 年10月25日
之利息外,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計1,855,8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 銀行新台幣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 6至12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頁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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