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另衡酌本件幸未發生他人受傷事故,被告前曾於民 國95年間有酒駕判刑紀錄,除此外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月之刑度,惟參之被告之酒測值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尚須科以新臺幣7萬4000元,更何況被告前曾有 酒駕前科,並非初犯,且本院科刑亦不受檢察官求刑所拘束 ,故本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仍以主文之科刑為宜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 光市區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 路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沈麗敏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仍未停車處理而駕駛上開車輛 續行,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 ,因駕車蛇行,且右前車頭有撞擊毀損痕跡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麗敏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願接 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罰,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