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967號
TPDV,94,訴,4967,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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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 邀同被告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至 96年12月30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月30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付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 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7.35%,即3.35%+4% ),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 日邀同被告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2,500,000元,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 止,按固定利率年息5%計付。其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日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日為94年1 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付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 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5%),並以此時 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三、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各僅繳至 94年4月15日及94年4月4日,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己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2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780,2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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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鮮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