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5號
ULDM,111,交簡,5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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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惠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惠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 里雲98之1線道路(下稱C道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途經雲 林縣○○鎮○○里○號溪心19號電桿附近道路(下稱D道路)與C 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葦貞, 沿D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吳玉蘭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並致 出血性休克,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14分死亡;致林葦貞 受有右手肘7×6公分擦傷、左手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右足 約0.5×0.5公分擦傷、左足2×2公分擦傷、右膝蓋3×3公分與3 ×0.5公分擦傷、左膝蓋9×7公分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惠玲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70頁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葦貞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述(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自成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相驗卷第18頁至 第1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56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卷 第23頁)、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52頁至第5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7頁)、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8頁至第70頁)、相驗照片(相驗卷 第75頁至第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 3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206號函及其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90頁至 第91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驗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驗卷第43頁至第4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相驗卷第 25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5張(相驗 卷第34頁至第35頁上方照片)、監視器截圖3張(相驗卷第3 5頁下方照片至第35頁反面)、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36頁)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故口 未隨時做停車準備,因而肇事導致吳玉蘭死亡,犯罪所生損 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林自成林葦貞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已見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林自成林葦貞等人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林葦貞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林葦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葦貞已與被告調 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 陳報1 紙可考(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 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六、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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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