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34號),關於其中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因本院斗
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六交簡
字第7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育財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飲 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9)日7時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 車輛至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參加喪事,於同(29)日9時許 ,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沿雲林縣○○鄉○000號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周雅萍、吳穗忠在上址前路邊聊天,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擦撞周雅萍、吳穗忠,致周雅萍受有右 足挫傷之傷害;致吳穗忠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 雅萍、吳穗忠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
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