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09號
ULDM,111,交易,20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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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仁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柏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注意及此,且超速行 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翰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陳俊吉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俊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翰騎乘B車發生碰 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 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駕駛A 車從雲林縣虎尾鎮東仁路直行,到路口有減速,且有注意左右 來車,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尚距離路口20公尺左右,告 訴人超速行駛導致事故發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東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雲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1 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33頁至第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 頁)、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67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6月23日嘉監雲 站字第1110162799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25頁)、現場照片 15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3頁至第134頁)。另參考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四肢多處挫擦傷,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急 診求治,傷口處理治療後,經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離院」 、「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110年2月2日、同年月1 6日、110年3月2日至門診就醫。於110年3月8日入院,於當 日行前十字韌關節鏡修補手術,術後需膝關節支架使用」等 文字,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劉泰成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函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關於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乙節,業據該 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在本院急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四肢多處挫擦傷』,該病名有疏漏1項診 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故病名應該是『四肢多處挫擦傷 、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有關『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之傷害,待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時,依病情需求接受進一 步影像檢查後給予相關診斷;前開傷害係因110年1月31日意 外傷害導致」等語,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 7月7日若瑟事字第1110002250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 卷㈠第27頁至第51頁)存卷可參,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描述 的傷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脛 骨撕裂性骨折的傷害。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結果為:
  【12:47:46】至【12:47:52】  畫面中上方標示『虎尾阿寶博愛店』,被告駕駛A車,由左至 右行駛至該路口,該路口之左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從遠端急 駛至畫面中,B車直行至路口煞車並往左傾斜偏移後撞擊A車 之左側車身,A車搖晃數次,2車於路口中停止等節,有本院 111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附 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係以等速直行 駛入事故路口,於進入事故路口前其剎車燈並未作動,亦未 見被告有任何減速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105頁), 即貿然駛入事故路口,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A車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駕駛A車行駛道路,其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駕駛A車行經事故路口,看到告訴人騎乘B車是 左方車,距離伊大約20至30公尺,伊認為應該足夠通過路口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頁),堪認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朝上開交岔路 口前來之動向,然其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 貿然持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141803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12月22日路覆字第1100144134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見偵 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各1份在卷為憑,均採與本院相同見 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甚明。 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②既然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於一般情況 下,騎乘B車於馬路上的駕駛人,倘若無預期地遭到他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本來就有高度的可能會人車倒地而產生 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的傷害,因此被告的 撞擊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勢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 事實而已,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至醫院急診 就醫,亦距離案發時間僅約20分左右,考量事故後告訴人必 須善後以及前往醫院的路程狀況,顯已屬發生車禍後即前往 醫院救治。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



人亦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 有上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惟按刑法上 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 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 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 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 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 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足臻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 犯罪前,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乙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51頁)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且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對其他用路人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所為殊 非可取。惟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兼衡被告現擔任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獨居公司宿舍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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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