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59號
ULDM,110,訴,65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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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欣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侯欣穎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4時57分,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至蘇俊維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清償積欠蘇俊維之賭債,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17 時47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向員 警報案,虛構上開存款4萬3,000元至蘇俊維郵局帳戶係遭詐 欺集團詐騙遊戲點數,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蘇俊維郵局 帳戶轉帳云云,並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9日1 4時2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 虛偽證述上開遭詐騙遊戲點數內容之證詞,雖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74號對蘇俊維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足以影響檢 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侯欣穎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 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被詐騙遊戲點數 是真的,我從頭到尾沒有講假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竹圍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遭詐欺集團詐騙遊戲點數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萬3,000 元至蘇俊維郵局帳戶,並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云云,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4號案件偵查,被告並於110 年8月9日14時2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上開遭詐騙遊戲點數內容之證詞,而 前開蘇俊維遭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1 0年度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蘇俊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蘇俊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經 營博奕網站,被告自稱蒂芬妮公主,經由蔡品揚介紹,帶下 線來簽賭,結算時,被告扣掉水錢,要匯4萬3,000元給我, 我一直跟她催討,她才匯款給我,但匯款完,我不想跟她配 合,就把她的版關起來,因此她心有不甘才告我詐欺等語( 偵574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 42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蔡品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問我哪邊有信用版、電腦版,我就介紹被告給蘇 俊維,請他們自己談,一星期後要結算時,蘇俊維打電話給 我講說找不到蒂芬妮公主,我打電話也是不接、不回,後來 被告有轉帳給蘇俊維蘇俊維有把被告的版關掉,被告質問 我為什麼蘇俊維關掉她的版,我說第一時間人家找不到你, 關你版沒有錯,被告就說要去告詐欺等節相符(偵574號卷 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0頁),而蘇俊維原 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110年度偵字第574號詐欺案件時 ,陳述上揭經營賭博網站簽賭539、玩法,復提出結算表為 證,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賭博屬犯 罪行為,恐面臨檢察官偵辦、自陷刑責,蘇俊維當經審慎評 估法律風險後,仍願意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才會主動供陳 上揭經營賭博網站不利於己之陳述,蘇俊維所述顯然具有較 高之可信度;又關於被告與蘇俊維間之糾紛,證人蔡品揚僅 為介紹雙方認識之人,被告與蘇俊維因4萬3,000元,衍生事 端,雙方互告,證人蔡品揚當無自找麻煩之意而作偽證誣陷 被告之必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再者,證人吳 佳璁與被告於交流539之LINE群組結識,被告名稱為蒂芬妮 公主等情,為證人吳佳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8頁),證人吳佳璁為被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 時,經被告聲請傳喚,並無不利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平實可 信,參諸被告涉獵539資訊,也自陳有蘇俊維的電話,y益證 被告將上述款項存入蘇俊維帳戶,當非偶然,況蘇俊維提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爭執傳送日期,坦承有收到



文字訊息,此對話應為被告與蘇俊維之對話無誤,該對話中 ,蘇俊維對被告傳送「匯了嗎」、「不是說中午要匯」、「 你在裝笑偉嗎」、「你現在當做我是很好處理就對了」等文 字,縱然該截圖中未呈現對話之日期,不能直接證明係109 年11月3日被告無摺存款至蘇俊維帳戶之原因,然而可以認 定其二人確有聯繫過,及蘇俊維有要求被告匯錢之事。由上 各情互為勾稽,蘇俊維證述上開款項係支付賭債之證言有補 強證據,自足以認定被告存入4萬3,000元至蘇俊維帳戶係支 付賭資無誤。至證人吳佳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 說匯了一筆4萬3,000元的錢,買遊戲點數的,錢匯過去之後 ,對方把她封鎖,電話也不接云云,證人江信賢證稱: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說,買遊戲點數匯錢給別人,但對方找不到人 云云,證人吳佳璁江信賢所言,僅轉述被告說法,非其等 親見,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遭詐騙之證據。三、被告固辯稱上情,然而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及遊戲名稱為金寶 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忘記其所述之遊戲為何, 且關於遊戲帳戶、遊戲內容、遊戲公司名稱,被告均無法回 答,也無法提出其與所稱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 4萬3,0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如此輕忽、健忘,與常情有違 ,被告存入蘇俊維帳戶內的款項,實難認係被告依歹徒指示 辦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隱匿支付賭債之事,卻虛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存款 至蘇俊維帳戶,向員警表明要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而為虛偽之陳述等事實,已堪認定, 其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 168條偽證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 ,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 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 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



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 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 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 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 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 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實行誣告行 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未指 定犯人誣告與偽證罪刑,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因與蘇俊維之賭債糾紛,恣意誣告,並藐視證人到 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時任意虛捏情詞而為偽證 ,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亦使蘇俊維有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行為自屬可議,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雖然 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其因幫助洗錢防制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因執行勞 動困難,履行未完成,現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因未獲檢察官採納, 故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被告 自承之專科肄業之學歷、已離婚、以直播為業、目前獨居, 又自稱有憂鬱症、躁鬱症,惟未提出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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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