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2號
ULDM,110,訴,59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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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男友即少年洪○強(民國92 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被害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因告訴人即少年曾○仁(92年7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欲強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被告一再抵抗而未能得逞 ,事發後告訴人避不道歉,被告為此心生不滿,而起殺心, 即將上情告知少年洪○強,2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透過其不知情之胞兄甲○○出面聯繫,與告訴人相約於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鐵橋旁路口見面後,再由少年洪○強於110年7月1 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攜帶西瓜刀,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詎告訴人與渠等 見面後,仍矢口否認曾對被告為任何不軌之行為,少年洪○ 強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西瓜刀追砍 告訴人。而被告明知西瓜刀刀鋒銳利,以該刀刃砍殺人體, 勢將造成危急性命之重大傷亡,竟毫未阻止,而在場旁觀, 任由少年洪○強先持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後,繼續追砍逃向 馬路之告訴人背部、腹部各1刀,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顱骨開 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後胸撕裂傷10公分、右 邊臗關節撕裂傷4公分、氣腦、顏面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 傷害。末因告訴人向駕車前來關心之甲○○求救,經甲○○緊急 將其送醫救治,搶救過程中,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於翌(2)日凌晨0時36分許,開出病危通知單予告訴人 之母,後經該醫院緊急施以顱骨成型修補手術、左後胸和右 邊髖關節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13日,告訴人始倖免於 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洪○強於警詢之證



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少年洪○強一同 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鐵橋旁路口與告訴人見面,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與告訴人有發生一些事, 我希望告訴人跟我道歉,所以跟告訴人相約見面,由於洪○ 強當時是我男友,他得知此事後,不放心我單獨與告訴人見 面,所以開車載我過去,到了鐵橋後我有交代洪○強不要下 車,我要跟告訴人說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洪○強就突然拿 出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我當下完全嚇傻,不知道洪○強有帶 著西瓜刀,我不曾叫洪○強教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依被告及少年洪○強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 所發生之事,並非被告主動告知少年洪○強,而係少年洪○強 主動詢問被告後知悉,且被告與少年洪○強在案發時雖為男 女朋友,但2人關係處於接近分手之狀態,被告應無與少年 洪○強達成一起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又案發當下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任何作為,實難認被告與少年洪○強有何犯意 聯絡,況若被告有意與少年洪○強為教訓告訴人之行為,被 告於抵達虎尾鐵橋時根本不需要下車,亦或應該引誘告訴人 至更偏遠之處對其下手,依卷內資料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少年洪○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經查:
一、被告因110年7月1日下午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而於同日晚 間,透過其不知情之胞兄甲○○出面聯繫,與告訴人相約於雲 林縣虎尾鎮虎尾鐵橋旁路口見面,並由少年洪○強於110年7 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告訴人見該車駛上人行道,遂走 至該車左側停留,被告與少年洪○強相繼下車,被告朝駕駛 座走去並站在該車左側,未久,少年洪○強西瓜刀先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1刀,見告訴人逃跑,仍緊追在後,接續朝告 訴人背部、腹部揮砍各1刀,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 在此同時被告則站在虎尾鐵橋入口處附近觀望,嗣因告訴人 出聲制止,少年洪○強始停手並撿拾掉落在地之西瓜刀返回 車上,被告見狀也自行上車,2人一同駕車離開,告訴人則 向駕車前來關心之甲○○求救,經甲○○緊急將其送醫救治,診 斷告訴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後 胸撕裂傷10公分、右邊臗關節撕裂傷4公分、氣腦、顏面撕 裂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該醫院施以顱骨成型修補手術



、左後胸和右邊髖關節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13日後出 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 55頁、第198至201頁;本院卷二第32至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少年洪○強、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5至67頁;本 院卷一第313至340頁、第342至380頁、第383至418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8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病危通知單 (偵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110年12月2 7日若瑟事醫字第1100004212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本院 卷一第69至135頁)、111年2月17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556 號函暨檢送之傷勢照片、就醫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179至1 83頁)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截圖2份(本院卷一 第194至197頁、第207至235頁、第381至383頁、第420至426 頁)、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3張(偵卷第79至81頁)、現場 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7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暨其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69至75頁、第111頁錄音光碟存 放袋內)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 足證明上述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與實際持西瓜 刀追砍告訴人之行為人即少年洪○強間,就砍殺或砍傷告訴 人之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本案之案發經過乃被告因細故糾紛,透過其兄甲○○與告 訴人相約在虎尾鐵橋見面,嗣遭與被告一同到場之少年洪○ 強持西瓜刀砍傷乙情,業如前述,然少年洪○強為何與被告 一同赴約,此經證人即少年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乙○○是我女朋友,我看到乙○○在IG發一些負面文章,我就主 動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很傷心的跟我說曾○仁對她毛手毛腳 想要性侵她,我聽到後很生氣就叫乙○○把曾○仁約出來,希 望曾○仁可以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383至418頁),核與被 告之供述相符。而對於少年洪○強攜帶西瓜刀,復於到場未 久後即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乙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對 話時,少年洪○強突然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等語,此部分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仁於警詢時證稱:我到虎尾鐵橋5至10分 鐘後,乙○○由洪○強開車載至現場,乙○○下車後我還沒跟她 講到話,洪○強便下車持刀砍我頭部一下,之後我跑走他還 是持續追砍我的背部、腹部,乙○○就站在旁邊看洪○強追砍 我等語(偵卷第39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虎尾 鐵橋等乙○○,我看到車子來了就走向駕駛座方向,想說乙○○ 是一個人來,接著洪○強一下車就砍我了,我也沒跟乙○○講



話,我被砍之後馬上開始跑,而洪○強就繼續追砍我,洪○強 全程都沒有說話,過程中乙○○站在離我們很遠的地方等語( 本院卷一第313至340頁);證人即少年洪○強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我朋友借車載乙○○去虎尾鐵橋找曾○仁,我一開始在 旁邊聽他們講話,曾○仁稱他因為吸食毒品及吃安眠藥忘記 他有對乙○○做出什麼行為,他對乙○○說如果有做出什麼對不 起她的行為,他願意跟她道歉,他態度很差,一直說自己是 因為吃藥才會做出這樣的行為,我聽到他這樣說情緒不穩定 ,便至車上拿我朋友原本放在車上採收水果用的西瓜刀,先 朝曾○仁手臂一刀,接著曾○仁跑給我追,我便追上去朝他背 部砍一刀,之後他繼續逃跑等語(偵卷第33至3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到了虎尾鐵橋後,乙○○跟曾○仁先 聊事發經過,曾○仁說他吃藥忘記當時對乙○○做了什麼事情 ,我聽到後一時氣憤就從車上駕駛座門邊拿西瓜刀對曾○仁 動手,想給他一點教訓,沒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一 第383至418頁),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見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近虎尾鐵 橋旁人行道停妥後,旋上前沿該車車尾走向該車駕駛座,斯 時,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該車車尾走向駕駛座側,少年 洪○強自駕駛座下車,約過10秒,告訴人即快速跑離該車, 少年洪○強緊追在後,被告則站在虎尾鐵橋入口處遠望告訴 人及少年洪○強2人,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截圖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第420至426頁),綜上可認 少年洪○強下車後,告訴人與被告談話之際,即持西瓜刀開 始朝告訴人揮砍。參以少年洪○強證稱係將西瓜刀放在駕駛 座門邊等情(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被告是否知悉少年 洪○強攜帶西瓜刀到場已非無疑,復審酌告訴人在被告與少 年洪○強抵達後走向被告,被告前往該處之主要目的係為與 告訴人相約見面,其下車後朝告訴人走去,目光理應集中在 告訴人身上,況依現場截圖照片可見,案發時為夜間,路燈 照明並非充分之情境下,被告於第一時間內是否可以看見少 年洪○強自駕駛座門邊拿出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亦屬有疑 ,尚難以被告當時與少年洪○強一同前往現場,及其等到場 不久少年洪○強即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逕認被告於到場 時即有少年洪○強將實施上開揮砍行為之認識。三、復觀之被告在少年洪○強追砍告訴人之過程中全程站在鐵橋 邊人行道上觀望,未有任何靠近告訴人或與少年洪○強協力 行為,諸如阻擋告訴人去路、抓住告訴人或撿拾掉落在地之 西瓜刀等舉措,被告對此亦辯稱:我要跟告訴人說話,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洪○強就突然拿出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我當下



完全嚇傻,不知道洪○強有帶著西瓜刀等語,衡以當時情景 ,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突見少年洪○強持刀追砍,心理 因此受到極大驚嚇而不敢靠近,亦符常情。又觀諸案發現場 為路邊,偶有車輛經過,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 佐,而被告於案發時均站立在虎尾鐵橋邊人行道上張望,業 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及少年洪○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在場未發一語等情,可認被告斯時僅止於站立在旁,亦無為 少年洪○強把風示警之行為,且於少年洪○強停手後旋即跟隨 少年洪○強離開,益徵被告並無與少年洪○強有行為分擔乙節 甚明。
四、再者,依少年洪○強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將其與告 訴人日前所發生之事告訴少年洪○強,並偕同少年洪○強一同 前往赴約,惟少年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看到被告透 過社群軟體發出負面之心情,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基於 關心主動詢問被告,始知悉被告與少年之糾紛等語(本院卷 一第385至386頁),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少年洪○強訴說委屈 之情,反而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心情低落之貼文, 少年洪○強因閱覽社群軟體INSTAGRAM,見被告張貼之貼文後 ,向其詢問發生何事致心情低落後透露始末,此未違常情, 佐以少年洪○強於警詢時證稱:沒有人教唆我傷害曾○仁等語 (偵卷第33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叫我給 曾○仁一個教訓,我在追砍曾○仁過程中乙○○沒有制止我,但 我覺得一個女生突然看到這種畫面也會不知所措,不可能立 即有什麼反應,況且乙○○當時不知道我要對曾○仁動手,也 不知道車上有刀子,後來上車後乙○○就哭了,應該是嚇到了 ,案發後因為我也很不諒解乙○○讓男生進她房間,所以後來 就沒有跟乙○○聯絡,我現在也沒有任何理由、動機維護乙○○ ,乙○○後來有責備我做這件事,我也很後悔,但乙○○真的沒 有指使我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83至418頁),考量少 年洪○強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於本院審 理時已分手且許久未聯絡,少年洪○強亦因本案犯行經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執行中,堪認其亦因此事付出相當之代價,既 然少年洪○強自身之少年事件已確定執行中,且其與被告現 已非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於案發後許久未聯絡,少年洪○強 就本案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及維護被告 之必要,是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綜上難認少年洪○強係 因受到被告之指使而為本案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少年 洪○強為本案行為時,有任何行為分擔,是依少年洪○強所述 ,其與被告抵達虎尾鐵橋時,應係欲讓被告與告訴人好好處 理2人間之糾紛,本無再興事端之意,嗣乃因自身一時氣憤



而為本案行為,自難以被告有將其與告訴人日前所發生之事 告知少年洪○強並偕同少年洪○強一同赴約,即遽認被告與少 年洪○強間有如何行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殺人未遂之罪名,惟其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復改稱:一開始在前往虎尾鐵橋路上,我有叫洪 ○強等一下不要下車,我跟曾○仁單獨談,我不知道洪○強車 上有西瓜刀,也不知道洪○強會突然拿西瓜刀追砍告訴人, 我當下就嚇到也不敢靠近等語(本院卷一第150至155頁、第 198至201頁;本院卷二第32至49頁),則其是否有坦承殺人 未遂行為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相識多 年,且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在被告租屋處見面等情(本院卷 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當 日下午睡在被告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其 等有一定之交情,再者,被告所陳案發當日下午告訴人試圖 對其毛手毛腳,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目的是要求告訴人對其 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是縱認被告對其有所不滿 ,但是否因此情節即生殺機,當有可疑,又無客觀事證認其 與少年洪○強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業 如前述,是縱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此部分犯行,在別無其他 證據可證其對於本案犯行與少年洪○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認定其有殺人未遂之犯行。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 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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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