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1號
ULDM,110,訴,53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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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璁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曾郁傑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1
號、第788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4日招募未○○加入由暱稱「要不要叫ㄚ城來」、「已上 線小仙女」、「阿坤」及其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未○○應允於109年3月14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除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從事對民眾詐欺之工作 外,其後陸續招募亥○○子○○戌○○(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午○○則居於幕後操縱未○○,提供未○○開發詐欺機房之方法及 實施詐騙之手法,由未○○於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2日 止(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路00 號4樓之3房屋,作為設立網路詐欺機房之用(下稱中興路機 房),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並出資購買及 建置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供詐騙使用之電腦及裝設網路 等相關設備,及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傳授庚○○亥○○子○○戌○○實施詐騙之手法。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09年4月22日起,受未○○招募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 未○○指揮,擔任機房詐騙人員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午○○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分與庚○○亥○○子○○戌○○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其等利用前開機房內之設備,或利用自身所有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手機對男性網友行騙,其等實施詐術之手段係以暱稱 「苡樂」、「仙女茜茜」、「采軒梁」、「玉婷」、「蘇雨 菲」、「雨菲」、「雨婷」創設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上下 載年輕女子頭貼圖像,作為該假冒身分之照片,再透過各社 群軟體或交友網站上,隨機挑選不特定男性網友建立好友或 追蹤關係,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不詳男性網友取得聯繫 ,由未○○亥○○子○○戌○○庚○○聊天佯稱有交往、結婚 真意,待取得被害男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在「金貝國際網 站」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欲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不詳 男性網友信以為真而匯款,並對附表一編號1、3至6、8、10 、13、16所示地○○、辰○○、天○○、戊○○、丑○○申○○、乙○○ 、巳○○、少年許○翔詐得如同編號所示之金額,所匯或儲值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轉交同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2、7 、9、11、12、14、15、17、18所示寅○○宙○○、丙○○、酉○ ○、卯○○壬○○玄○○癸○○、甲○○察覺有異並未受騙而未 遂,而庚○○向不特定男性網友著手實行詐騙犯行,惟因該等 民眾皆未受騙匯款,致未得逞。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午○○未○○(下逕稱午○○未○○)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9、10、14(己○○、辛○○、宇○○)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見 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在卷可考,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 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被告午○○未○○、庚 ○○(下統稱午○○等3人)所涉犯行之起訴範圍記載尚有疑義,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請公訴檢察官補充午○○等3人之審理 範圍,經公訴檢察官明確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應更正如下:
 ⒈午○○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之記載,係指午○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於參與期間 招募未○○加入上開組織(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 後提供未○○開發詐欺機房之方法及實施詐騙之手法,機房運 作也是由午○○教導未○○(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在幕後操 控中興路機房,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主張午○○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操縱犯罪組織罪



,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詐欺被害人地○○等18人( 共18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同卷三第9、109、172 頁)。
 ⒉未○○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之記載,係指未○ ○於109年3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經午○○幕後操控下,指揮中興路機房,並另行招募被 告庚○○(下逕稱庚○○)及同案被告亥○○子○○戌○○(涉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下逕稱亥○○子○○戌○○)擔任 第一線詐騙人員,指揮庚○○亥○○子○○戌○○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並聽命於午○○之指 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主張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指 揮犯罪組織罪,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詐欺被害人 地○○等18人(共18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同卷三第 8、10、109頁)。
 ⒊庚○○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關於「再由未○○另行 召募下線成員亥○○子○○戌○○庚○○等人擔任詐騙手而組 成下游詐騙集團」之記載,除主張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尚主張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 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142號補充理由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0-3至100-5頁) ⒋午○○等3人及辯護人對此均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同卷三第10、77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保障午○○等3人之防禦權,本院當以上開經檢察官 特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午○○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之陳述,依上述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午○○等3人所涉其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午○○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午○○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同卷三第110、111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午○○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110、172、17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本案詐欺集團內 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3至1015頁;偵三卷第43 至50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87頁)、午○○等3人及亥 ○○、子○○戌○○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57至383頁 ;偵二卷第149至159頁;偵三卷第51至61頁)附卷可稽,亦 有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午○○等3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午○○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 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倘於 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因時間之經過,由非管理階層升為管 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集團性犯 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之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名;又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 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5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 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 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 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 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午○○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其等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13、16所示被害人匯款、刷 卡或利用超商儲值至金貝國際網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復轉交同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且該網站 之相關電磁紀錄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或刪除,致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 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等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為加重事由之一。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 利用上開傳播工具,散布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不特定民眾 ,以遂行詐欺行為,即已該當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實行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乙○○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刊登「零成本被動收入」投資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 之民眾前來洽詢投資,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 財行為,乙○○亦因此受騙匯款,亦有乙○○與子○○之對話內容 截圖(見警卷第579至587頁)在卷可憑,自該當上開加重要 件。從而,午○○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同集團成員在網際 網路上向公眾散佈不實訊息,再由子○○向乙○○佯稱在金貝國 際網站儲值投資即可獲利,致乙○○受騙匯款,午○○未○○既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並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堪 認午○○未○○本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彼此利用他人行為 以合力完成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 同犯罪目的,午○○未○○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甚明。
 ㈣午○○等3人所犯罪名:
 ⒈午○○參與由「要不要叫ㄚ城來」、「已上線小仙女」、「阿坤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招募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幕後操控未○○所管理之中興路機房,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犯行,以附表一編號5為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後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核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午○○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升任為幕後 操控未○○所管理之中興路機房,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操縱犯罪 組織罪。
 ⒉未○○午○○之指示擔任中興路機房現場管理者,並招募庚○○子○○戌○○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第一線詐騙 民眾工作外,亦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共同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又未○○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犯行,又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 ,以附表一編號5為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後之首 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核未○○ 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升任為指揮庚○○等4人以決定其等 行動之進退行止,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⒊午○○未○○如附表一編號2、7、9、11、12、14、15、1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3、4、6、8、13 、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附表一編號1、3、4至6、8、10、13、16部分(午○○未○○上 開各別所犯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同卷三第8至11頁、第108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⒍公訴意旨固未敘及午○○等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等操縱、指揮或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 已告知其等前開罪名使其等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



0頁;同卷三第8至11、75至76、108頁),無礙於午○○等3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2、7、9、11、12、14、15、17、 18部分(午○○未○○上開各別所犯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上開被害人警覺而未交付財物,該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未能得逞,應屬未遂犯,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 無礙午○○未○○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⒏午○○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外,另亦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漏論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惟上開部分 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併為說明。
 ㈤午○○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與亥○○(附表一編 號7、8部分)、子○○(附表一編號9至16部分)、戌○○(附表一 編號17、18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庚○○午○○未○○及同集團成員就庚○○所涉犯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認定:
 ⒈午○○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先後多次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 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 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 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雖 係分數次招募庚○○亥○○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招募行 為,堪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查午○○未○○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等犯行,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 局部同一性,故:①午○○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②午○○未○○如附表一編號1、3、4、6、8、10、13、 16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③庚○○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均從一重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午○○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為共18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午○○未○○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 許○翔於本案案發時,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參本院卷二彌封袋) ,然觀其等同集團之子○○許○翔施用詐術時,並未表明其 年齡,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午○○未○○知悉被害人許 ○翔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午○○未○○故意對少年 實施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
  有關附表一編號2、7、9、11、12、14、15、17、18部分, 午○○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因上開被害人警覺,加重詐欺取財乃未能 得逞,為未遂犯。至庚○○假冒為年輕貌美之女子,與不特定 男性網友交友,並建構虛偽之個人資料,當被害人點擊回信 與其認識、聊天後,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同此意旨),因尚無從證明有人



陷於錯誤匯款,僅認庚○○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故就午○○等3人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午○○等3人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經過,或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等事實,於偵查、 審判中均供述詳實,應認其等對所犯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 3條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是就午○○未○○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午○○未○○就附表一編號1、3 至6、8、10、13、16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原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 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⒌午○○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詐取財物牟 取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就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 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罪,經依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各大幅減低,已屬寬貸 ,尚無再予酌減其刑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之餘地。
 ⒍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庚○○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電信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之工作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午○○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反 加入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分別為本案論罪範圍內 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致各所涉被 害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 分別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 事由),參以午○○未○○亥○○子○○戌○○分別與各所涉 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均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經該 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參被害人刑事陳述 意見狀、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267、269、271、273、275頁;同卷三第31至3 2、39至40、43至44、45、69、277、285頁),庚○○之行為 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暨未○○所提有 關量刑之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酌以各被 告均年齡甚輕、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於偵審中所陳身心狀況、悔悟之心、彌補過錯舉 措,兼衡午○○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7頁)、檢察官與各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就量刑所辯論等一切情狀,就午○○未○○部分, 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庚○○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應執行刑部分:審酌午○○未○○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 條定有明文。
 ⒉午○○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午○○曾受有期徒刑2月判 決在案,惟該案尚未確定;未○○曾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之宣告,惟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午○○等3人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等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 ,且已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均賠償完畢,各該被害人願 予午○○等3人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業已知所悔悟,諒其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午○○等3人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 ,促使午○○等3人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午○○未○○宣告緩刑5年,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 其等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 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均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1場次,午○○未○○庚○○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240、240、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就午○○未○○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是就午○○等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午○○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為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午○○宣告沒收。 ⒉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未○○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未○○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未○○所有 ,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



,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庚○○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為庚○○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61至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庚○○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分係子○○戌○○亥○○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午○○未○○庚○○ 所有,或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午○○等3人宣告沒 收。
 ㈡午○○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就本案各自所涉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午○○等3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午○○等3人所詐騙 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 其等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午○○等3人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之詐 欺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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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