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3號
ULDM,110,訴,47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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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宏


王守翊(原名:王忠憲



廖建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甲○○(原名:王忠憲)、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5時1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百分百KTV



」消費,嗣丙○○、甲○○因故與丁○○就消費糾紛發生爭執,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甲○○、戊○○與路過友人己○○(另待通緝),均知悉上 開KTV外之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 路人之安全造成妨害,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丙○○、戊○○己○○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丙○○、戊○○、己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包圍丁○○,程 家宏、己○○遂徒手毆打丁○○身體部位,戊○○遂腳踢丁○○身體 部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敘明丙○○、戊○○己○○為下手實 施者),甲○○則在場叫囂助勢(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毆打丁○○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補充敘明甲○○為在場助勢者), 嗣丁○○趁隙逃脫,自上開地點逃至雲林縣○○鎮○○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豆油門市」,丙○○、甲○○、戊○○、己○○接續前 揭犯意,一起追逐丁○○至上址超商外空地,過程中己○○有追 打丁○○(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其等再挾 人數優勢將丁○○帶回前開眾人聚集之馬路旁,致丁○○受有頭 部外傷併後頭皮血腫、胸部及左膝和右小腿挫傷、右髖挫傷 併擦傷、腹部及右腰挫傷、右手肘、左膝、雙下肢、背部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
 ㈡丙○○於前揭毆打丁○○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公然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㈢稍後,丙○○、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 指使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小客車 內,拿出其所有之木棍1支遞給丙○○,由丙○○持木棍砸毀丁○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在旁 觀看、助勢,致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窗戶、右後 側窗戶、右後側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而損美觀功能及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丁○○。
 ㈣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丙○○、甲○○、己○○, 並扣得丙○○所有之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告 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互核大致吻合,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 含指認資料)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21至25頁;偵1018卷 第109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林永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 3至14頁反面;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程鵬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 5至16頁反面;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㈢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程晉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 7至18頁反面;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㈣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汪畯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 9至20頁反面;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反面;偵1018卷第35反面至39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 頁)。
㈥證人即超商店員張元存於警詢之證述(偵1018卷第139頁及反 面)。
㈦告訴人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 年1 月22日診斷書(警卷第26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018卷第115頁)、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號:010350號)估價單( 偵1018卷第117至123頁)。
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0頁)暨影 像光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 圖(偵1018卷第41頁反面至41頁、第45至55頁反面)。 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53至56頁)。
110年1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3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3000 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0 0013136號鑑定書(偵1018卷第147至149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0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



告暨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偵1018卷第137、141頁)。 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行, 被告甲○○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丙○○公然侮 辱,被告丙○○、甲○○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補充主張被告丙○○為首謀部分,並未說明構成此部 分之犯罪行為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另主張被告丙○○有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部分,亦未具體指明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 佐證依據,自無從認定,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 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 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 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 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 ,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 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 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 正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因故對告訴 人不滿,於上開時、地聚集而為前揭傷害犯行,共同被告己 ○○為本案犯行前,已見被告丙○○、甲○○、戊○○聚集為前揭犯 行,且被告3人均明知上開KTV外之馬路邊、統一超商門市,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可能有人經過該處或在其內消費 ,若在該處施強暴脅迫,可能波及他人,影響他人安危及社 會治安,可見其等在聚集過程,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 或故意,並在上開處所下手實施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 戊○○),為在場助勢行為(被告甲○○),自該當妨害秩序罪 之構成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在上開時、地所為妨害秩序之 行為,均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丙○○、甲○○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 點,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其車輛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就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丙○○、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與共同 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被告 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依據前揭說明,則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但渠等就傷害罪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丙○○、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3人始終均坦承犯行,且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聚集為本案上 開犯行期間,在5分鐘內,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又是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①被告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同檢察官提出 之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②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 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本案與前案罪名雖然 不同,但行為手段均以暴力方式為之,罪質相似,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戊○○係起因於同行朋 友即被告丙○○、甲○○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一時為挺朋友 而聚集在現場,並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致罹本件妨害 秩序罪,然被告戊○○到案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29、230頁),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本 院卷第265頁),足見被告戊○○惡性並非重大,認如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構成累犯),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甲○○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竟與被告戊○○、共同被告己○○共同為本案前揭犯行,造 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妨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 、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然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 告丙○○、甲○○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丙○○迄今僅賠償 告訴人23,000元,被告甲○○則尚未賠償,另由共同被告己○○ 負擔8,000元之賠償金,被告戊○○業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本院卷第265頁);再斟酌被告丙○○並無經判刑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 之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毒品、賭博、恐嚇、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即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290 頁),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 丙○○、甲○○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㈢):
  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丙○○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 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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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