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1號
ULDM,110,訴,37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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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彥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邱祥麟」(起訴 書誤載為「阿慶」)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 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將甲帳戶提供該人及所屬 之詐欺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成員使用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成員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底某 日,假藉「吳家紋期貨」名義撥打電話給甲○○,經由通訊軟 體LINE與甲○○互加為好友,於109年11月6日以LINE向甲○○謊 稱:可以協助渠投資期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 之指示,於同年11月17日9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號 之元大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至甲帳戶 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而不知去向。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226頁、第227頁、第4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 第6頁),復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7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1份(警卷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54 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41至60頁)、門號 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暨申登人資料(遠傳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629號函1 紙(本院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0907號函暨所附甲帳戶 之資金往來明細1 份(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2 紙(本院卷第287頁、第311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名為「邱祥麟 」之人,供「邱祥麟」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嗣旋遭不 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親自參與提領上開款項,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表示僅係提供甲帳戶之網銀密碼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就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乙情,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案被告僅接觸「邱祥麟」1人,且被告係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究竟有幾人,顯非其得以預見 ,且卷內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 知悉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證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因所論罪名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復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今又涉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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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