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7號
ULDM,110,訴,337,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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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被 告 周永成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楊雅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92、1509、153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雅如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另意圖營利,與黃廣毅黃廣毅已於110年9月9日死亡,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 式,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人,而未得逞。
二、周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三、楊雅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
四、嗣檢警依法對周永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周永成楊雅如楊雅如並向警方自 首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郭春美109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09年10月15日、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楊雅如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 為上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 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就被告楊雅如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被告周永成楊雅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50卷第3至16頁;偵1538卷第71 至73頁、第75頁:本院訴337卷第128至131頁、第391頁), 核與證人楊雅如於警詢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含指認被告周永 成)(警1114卷第3至19頁反面;警455卷第9至16頁;警250 卷第17至34頁;偵956卷第191至195頁、第209至212頁;偵9 52卷第41至44頁)、證人黃廣毅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 證述之交易、轉讓情節(含指認被告周永成)(警250卷第4



3至56頁;偵1538卷第73至75頁;偵1509卷第62至63頁;本 院訴337卷第167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楊雅如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警250卷第89頁)、楊雅如 之台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60卷第35至41頁)、 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956卷 第145頁)、本院110年10月19日雲院惠刑行決110聲監可字 第68號函(偵956卷第227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 110年10月9日偵查報告(偵956卷第216至217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周永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營利意圖:
  就附表一編號1、5、6部分,被告周永成與上開藥腳楊雅如黃廣毅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之行為,著手與 李明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亦談論到欲以現金交易, 屬於有償之行為,且被告周永成與渠等並無特殊交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周永成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 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渠等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周永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雅如黃廣毅李明益(未遂),確 實係要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被告楊雅如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3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郭春美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 人郭春美之犯行,辯稱:郭春美是我伯父的女友,附表一編 號2部分我是幫忙郭春美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109年4月7 日晚上至4月8月早上的班,下班前,郭春梅叫我幫她拿10,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我就跟周永成聯絡,一開始沒有 聯絡上,後來才在109年4月8日上午11點多,跟周永成聯絡 上,我就去周永成家跟周永成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周永成 的老闆是我伯父的女兒(即楊雅如的堂姐),周永成叫我不 要告訴郭春美,怕郭春美跟堂姐說,周永成會被堂姐罵,我 說好,我跟周永成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先回家,等晚上 我到在六輕工廠上班,我就拿價值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郭春美郭春美說下班才要領錢給我,但她下班就被警察 抓走,之後回來上班才拿10,000元給我,我只是幫助郭春美 施用,不是販賣給她;附表一編號3部分,那天是在六輕工 廠,郭春美叫我幫她調毒品,但我沒有幫她調,我就將身上 現有的大概5,000元毒品給她,沒有跟她收錢,只是轉讓而 已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過程,證人郭春美於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9日、4月22日、5月14日、9月16日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大致一致證稱:我 認識楊雅如10幾年,她伯父是我男友,我還幫忙引薦她進公 司;我記得她曾拿過2次毒品給我,我是向她購買,各10,00 0元,她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管她跟誰拿,她要賺錢, 也不可能給我上游電話,購買時間我有記在簿子上,我有吸 毒,記憶不好,所以我會記下來,購買地點1次去她家拿,1 次在工廠內;第1次去她家拿,她約我去她家,她就出去拿 東西,我在她家等她,她用夾練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拿了 之後我有當場試試看,這次的10,000元我有拿給她;第2次 是我們一起在六輕上大夜班(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早上8點 ),我在晚上問她有無毒品,她說人家有從臺中拿毒品給她 ,她在凌晨(指早上下班前)就拿給我,是用夾練袋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外面再包衛生紙遮掩,這次的10,000元我有拿 給她,我後來才會跟她追討5,000元;(問:怎麼知道可以 跟楊雅如拿到毒品?)之前是向她弟弟拿,她弟弟被關了, 楊雅如來問我要不要;〈提示郭春美筆記本內容(附於偵956 卷第63至117頁)〉(問:如何看出楊雅如賣毒品給你?)10 9年4月9日我寫「警察局1次」及109年我寫「警察局」,就 是我被抓2次,都是跟楊雅如拿的,我被警察抓之後,就沒 有再跟楊雅如購買毒品;筆記本上109年4月8日我寫「我拿 房租1萬元」,就是我拿錢給楊雅如,寫房租是故意不要讓 人發現我買毒;又我寫「雅如7,000元」,是欠她弟弟的錢 ,另109年5月21日我寫「雅如打架」,就是我被抓了之後, 沒有向警察供出是她賣我的,毒品被警察扣押了,罪我1個 人擔,她就說要1人出1半(指退給郭春美5,000元),後來 我向她追討5,000元,她不給我還打我,更讓我丟掉工作;1 09年4月9日被抓那次,我沒有講跟楊雅如買的,109年4月19 日我跟警察說是跟「阿醜」購買的,是我騙警察的,我看她 有小孩要養,所以沒有講她,但她打我,又害我工作丟了, 我才講實話等語綦詳(偵956卷第25至29頁、第129至131頁 、第193至195頁;本院訴337卷第117至119頁、第335至358 頁),並有法務部○○○○○○○○○○110年4月29日桃女戒字第1102 7000040號函暨證人郭春美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偵956卷第 63至117頁)、證人郭春美109年4月9日、19為警查獲後所製 作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訴337卷第237至291頁、第299至 300頁、第303至307頁)、台西分局109年4月9日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鑑驗書(本院 訴337卷第475至479頁、第491至497頁)、109年4月19日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鑑驗 書(警250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本院訴337卷第467 至473頁)、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956卷第145頁)、本院110年10月19日雲院惠刑行決1 10聲監可字第68號函(偵956卷第227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員警110年10月9日偵查報告(偵956卷第216至217頁 )附卷可參,證人郭春美上開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⒉被告楊雅如針對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之時間 、地點、有無收款及收款方式等情,歷次所述不盡一致,有 ①於109年10月5日警詢、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 〈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 我向電信公司申請,由我本人使用,這次是郭春美(我親伯 父的同居人)叫我去拿新台幣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揭 通訊内容是我向周永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購得1萬元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後,我將1萬元交給周永成,之 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春美郭春美就將我交給她的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裝入小包夾練袋内約3分之1轉讓給我施用, 郭春美隔日(109年4月9日)再將新台幣1萬元交給我,我向 周永成講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59分 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周永成住的地點(地點不詳)交易成 功,我是騎車去周永成家,大約停留5鐘後離開等語(警111 4卷第3至11頁;偵956卷第209至212頁);②於109年10月15 日警詢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問:你稱郭春美叫你 拿1萬元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春美於何時,在何地交付 給你1萬元?)之前郭春美沒有叫我幫她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她於109年4月7日凌晨(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工廠工作時 ,忽然跑來我工作的機臺跟妳說,請我幫她調糖果(指甲基 安非他命)1萬元,當下她先將錢給我,我先打電話給周永 成後,再於109年4月8日11時59分後去找周永成購買價值1萬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大約在同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給郭春 美叫她來我家(雲林縣○○鄉○○00號)拿東西,她到我住處後 ,我就將向周永成購買的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就 倒1小包(約我自己吸食2-3次,分量我不確定)給我當作幫 忙的代價,她不知道我是去雲林縣○○鄉○○街0000號找周永成 購買毒品等語(警1114卷第13至16頁);③於109年11月27日 警詢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當時我是109年4月7日上 班跨到8日凌晨時間,我是於109年4月8日向周永成購買甲基 毒品安非他命15,000元,我記得我只有拿10,000元給周永成 ,另外5,000元是由周永成欠我的債務中扣除,他給我2包甲 基安非他命,1包是10,000元的,1包是5,000元的,我跟周



永成買完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沒多久郭春美就到我家,我 就將那包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她,後來郭春美有 提供我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在我房間内施用等語(警11 14卷第17至19頁反面);④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 關於附表一編號2】我跟郭春美沒有糾紛或嫌隙;(問:是 否認識周永成,有無向他購買毒品,如何購買?周永成有無 提供毒品給你?)我認識周永成,我都在早上或中午前打給 他,我會先問他有無上班,他說沒有,我就去他東勢住處找 他,然後再問他有沒有,他就知道意思了;郭春美叫我去跟 別人拿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阿成」那裏拿糖 果(2包0號夾鏈袋,約8分滿),我去時沒付錢先拿糖果, 過2天後,郭春美給我1萬塊叫我拿給周永成,我就拿給周永 成了,我自己施用的部分,是周永成有向我借1萬塊,他就 用甲基安非他命來跟我抵債務,1次係5000元(1包0號夾鏈 袋,不清楚多少),我總共花了新臺幣15,000元向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455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6頁);⑤於110年 2月3日警詢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問:你於何處 向「阿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去他東勢鄉的住家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那個地方是他和他女朋友居住,之前我有 匯款給她女朋友,我只知道她姓黃;109年4月間,我與郭春 美以1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是郭春美 叫我去幫她問,看能不能幫她拿到,郭春美購買1萬元,「 阿成」知道是郭春美要的,我則購買5,000元,我拿到1萬元 的1包,5,000元的1包;我先跟周永成拿15,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去上班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郭春美,是在我台 塑六輕工業園區内,我走過去郭春美的操作臺,我用衛生紙 包覆,然後將毒品丟在郭春美的抽屜内,當天下班時郭春美 就被警察抓了,隔天上班,郭春美才拿1萬元給我,我就拿 去給周永成,並跟周永成說,剩下的5,000元等我身上有錢 再匯給他,我後來有匯款給周永成,我是於109年6月14日早 上,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上的農會,以我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5,000元 至周永成女友黃文藝之郵局帳戶内等語(警250卷第17至34 頁);⑥於110年2月8日、3月26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 一編號3】我和郭春美之前是台塑六經工業園區的同事;( 問:109年4月18日交易的事情經過?)是郭春美叫我幫她拿 回來。那天郭春美上班之前,有先跟我講要1萬元的糖果甲 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想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 去找周永成拿了15,000元安非他命,共2包,將其中1包1萬 元的交給郭春美,但18日晚上上班時,郭春美又要我去拿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把買到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進 台塑六輕,我後來等到凌晨休息時間,就在台塑六輕把這5,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我沒有跟她拿5000元,算是 給她,也沒有跟她講甲基安非他命哪裡來的;隔天(19日) 郭春美被警察抓,沒有上班,20日上班時,有丟給我1萬元 ,我從郭春美拿到1萬元之後,後來就交給周永成,我自己 的5,000元部分,周永成本來說要跟之前欠我的5,000元抵銷 ,後來又說他欠錢用,所以我就依照他說的帳戶,轉了5,00 0元過去,後來郭春美來上班時有打我,說叫我還她1萬元, 因為她懷疑是我報警察的等語(偵592卷第41至44頁;偵150 9卷第61至62頁);⑦於110年8月24日、9月16日偵訊時供稱 :【關於附表一編號3】109年4月18日晚上在台塑六輕,是 郭春美叫我幫她拿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工廠這1次,工 廠這次我承認,我不承認有在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 ;這次本來藥頭說東西不夠,叫我拿一半,後來藥頭跟我說 有貨了,我就再拿去給她,她隔天才給我錢等語(偵956卷 第165至166頁、第191至195頁);⑧於本院110年9月2日、11 1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3】109年 4月8日這次是我們快下班時,郭春美叫我拿1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下班後我跟周永成聯絡,一開始沒聯絡上,後來 在上午11點多聯絡上周永成,我跟周永成拿到1萬元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先回家,晚上去上班時(指9日凌晨不用加班 的大夜班),我就拿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郭春美 說下班才領錢給我,但沒有給我,後來她就被警察抓走,隔 天(指9日)進來上班時,半夜(指10日)4點才拿1萬元給 我;被告印象中,確實有拿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春美,1次 是1萬元,1次沒有去問周永成,直接將身上的5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給郭春美,沒有跟郭春美收錢等語(本院訴337卷第1 64至167頁、第252至254頁)在案。 ⒊依據證人郭春美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比對被告楊雅如之 說法,說明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關於證人郭春美與被告楊雅如接洽毒品 之情形,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情節(警250卷第3至16頁 ;偵1538卷第71至73頁、第75頁;本院訴337卷第359至367 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及被 告楊雅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警250卷第89頁),可知證人郭春美應有於109年4月7日晚上 8時至8日上午8時間某時許(大夜班上班期間),即被告楊 雅如所述「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6分、55分、57分與共同



被告周永成聯繫交易之前的上班時間」,請被告楊雅如向上 游調取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雅如因而於109年4月8日 下班後之上午11時36分、55分、57分與共同被告周永成聯繫 交易事宜;關於證人郭春美給付1萬元給被告楊雅如之方式 (含時間、地點),依前揭證人郭春美之筆記本內容,證人 郭春美有於109年4月8日支付1萬元之紀錄,被告楊雅如亦曾 供述證人郭春美是在請求調取毒品時,當下將錢給被告楊雅 如等語,被告楊雅如並曾詳細描述到其與共同被告周永成交 易時,其中1萬元是當場交付給共同被告周永成,5千元是賒 帳,事後才匯款支付等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成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付款方式相同(本院訴337卷第367頁),被告 楊雅如匯款部分也有其台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6 0卷第35至41頁)可以佐證,可見被告楊雅如手中是有1萬元 可以支付給共同被告周永成,是認證人郭春美請被告楊雅如 向上游調取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時,至少此次大夜班下班前 ,應有將1萬元交給被告楊雅如甚明;關於被告楊雅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之方式(含時間、地點),被告 楊雅如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6分、55分、57分與共同被 告周永成聯繫後,有向共同被告周永成購得15,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楊雅如並曾詳細描述到此 次共同被告周永成是交付1包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雅如取得上開2包甲基 安非他命後,與證人郭春美相約在被告楊雅如住處見面,由 被告楊雅如將該包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春 美等語,此與證人郭春美前揭證述有1次是在被告楊雅如住 處拿到1包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吻合的,自可認定 被告楊雅如確實有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自共同被告周 永成購得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住處,將其中1包價 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郭春美;另依前揭證人 郭春美109年4月9日之筆錄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相 關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照片、鑑驗書等 ),可知證人郭春美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之後,自被 告楊雅如取得1包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109年4月9 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罐(淨重2.3792公克),亦可印證證人郭春美前揭證述之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真。
 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被告楊雅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含時間、地點),證人郭春美係述被告楊雅如曾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自己2次,地點1次在被告楊雅如住處,1次在 兩人工作之六輕工廠,時間分別是自己於109年4月9日、



  19日2次為警查獲前,都是剛買完就被查獲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前揭證人郭春美之筆記本記載上開時間進「警察局」 之紀錄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 且被告楊雅如亦坦承曾經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 美,地點在兩人工作的六輕工廠,且時間均是在證人郭春美 為警查獲前等語,就此相互比對,則除了前次即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外,另1次被告楊雅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春美應是在109年4月19日之前,地點是在六輕工廠,是認證 人郭春美證述此次交易時間、地點,是於109年4月19日凌晨 某時許,在六輕廠區,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乙 節,確實可信;又關於證人郭春美是否付款給被告楊雅如及 付款方式,依前揭證人郭春美之筆記本內容,證人郭春美與 被告楊雅如於109年5月間確實有打架,就此證人郭春美說明 是因被警察查獲毒品之事,有向被告楊雅如討回購毒款項, 減少損失,被告楊雅如本來答應給證人郭春美5,000元,事 後反悔才打架等語,被告楊雅如亦曾供述證人郭春美懷疑其 是檢舉人,因此要求其還款,兩人談不成而打架等語,衡以 證人郭春美初次被查獲應該不至於馬上懷疑被告楊雅如,應 是在短時間內,連續2次與被告楊雅如交易(含付款給被告 楊雅如)後,隨即被查獲,證人郭春美才會懷疑與被告楊雅 如有關,並要求被告楊雅如退款減少損失,另參以被告楊雅 如曾表示,在工廠這次沒有去跟上游拿毒品,而是將身上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春美等語,是認在被告楊雅如「第 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應有向證人郭春美收錢(即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隨後證人郭春美在109年4月 18日至19日大夜班下班後之19日上午9時5分,即被警察查獲 甚明;關於被告楊雅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證人郭春 美於109年4月9日、19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鑑驗後,淨重都是2.3多公克,有前揭鑑驗書(本院訴337 卷第473、495頁)附卷可參,重量大致相同,則證人郭春美 證述2次交易價格都是1萬元,應為可信,被告楊雅如空言辯 稱此次是交付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且沒有 向證人郭春美收款,自不可採。
㈢被告楊雅如雖否認其上開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春美 所為,具有營利意圖,然查,證人郭春美明白證稱自己交易 對象為被告楊雅如,不在乎被告楊雅如之毒品來源為何人, 被告楊雅如也不會告知上游,因為要從中賺錢等語,已如前 述,且證人郭春美與被告楊雅如是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楊雅如實在無須甘冒受到重罪 處罰之風險,刻意跑去跟同案被告周永成購毒,再交付給證



郭春美,或者刻意將自己身上有的,價值非低微的毒品, 平白送給證人郭春美之理,參酌被告楊雅如曾坦承為證人郭 春美跑腿購毒,可獲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認證人郭春美 證述被告楊雅如上開所為,均有營利意圖,確實可信。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周 永成楊雅如與證人郭春美黃廣毅所慣稱之「安非他命」 ,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永成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被告楊雅如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業於被告周永成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楊雅如 就附表一編號2、3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 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 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 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 ,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 ,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㈢核被告周永成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楊雅如所為,就 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周永成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周永成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周永成與共犯黃廣毅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楊雅如於本案109年10月5日初次 警詢時即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郭春美叫我去買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周永成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將10,000元交給周永成,再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郭春美郭春美於109年4月9日再將10,000元交給我 等語(警1114卷第4頁反面至5頁),復觀之嘉義縣警察朴子 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明確記載:職於109年10月 5日偵辦周永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 期間發現楊雅如曾向周永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執行案件 時,將楊雅如帶返製作筆錄(指被告楊雅如之109年10月5日 警詢筆錄),楊雅如於警詢時「自行坦承」因郭春美需要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其才向周永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手給 郭春美等語(偵956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楊雅如係 於檢警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春美之犯行前,即主動承認販賣毒品之重 要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取得款項行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周永成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犯行,然因事後未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據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 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永成就附表一編號1、5、 6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分別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5、6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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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