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8號
ULDM,110,訴,318,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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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揚



蕭國賢


林耿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依法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另甲 ○○及丁○○均明知渠等均未領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自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20時許,由乙○○以加強堤防及堤防道路為由,以一台 車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低價,委由甲○○傾倒營建廢棄物 回填於其所管理魚塭旁之國有財產局土地,即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X座標:0000000、Y座標:162609)空地處,甲○○、 丁○○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4日9時許,由甲○○委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自不詳地點,非法載運一台車營建廢棄物(重 量約約25公噸)至上開空地處傾倒。嗣於109年同日15時30 分許,經民眾發現後通報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清潔隊,由該隊 隊長林承樺至現場察看,乃發現挖土機及砂石車,遂即報警 處理,並由警即刻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丁○○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核與證人林淵富、黃祈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林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呂金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責付保管單2紙(警卷第53頁至 第55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1紙(警卷第5 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警卷第59 頁至第65頁)、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警卷 第67頁)、現場照片21幀(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警卷第85頁至第94頁)、牌照號碼KLE -69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95 頁)、牌照號碼KLE-69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行照影本 1紙(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HBB-3023號營業半拖車之車 輛行照影本1紙(警卷第9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雖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惟其委請被告甲○○傾倒營建廢棄物回填 上開地號土地之行為,仍構成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 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 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 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 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 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 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 ,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 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 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 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 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 即已構成該罪。故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甲○○及丁○○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各款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及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且本件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1次,數量尚非龐大,3人所回填 及處理者乃係營建廢棄物,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惡性有別。且被 告甲○○已於111年2月24日積極找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庭呈之 該公司過磅單1份(本院卷第167頁)存卷可考。雖經本院函 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回覆略以:經本局至現場勘查,目視上 開土地仍可見廢棄物,無法確認是否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1014694號函暨所 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惟被 告甲○○供稱:因為本案地點是在河堤旁邊,就算已將自己傾 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遇到漲潮,仍會將其他廢棄物沖上岸 ,我永遠清不完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就此部分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亦回覆稱:本件因棄置地點為岸邊,確有可能因 為漲潮,而將廢棄物沖上河堤之情形(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4頁),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並非無據。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雖無法認定被告甲○○是否將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然 仍可見被告甲○○已盡力處理本件廢棄物,無礙於其努力善後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甲○○、丁○○、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 度均較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 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丁○○ 、乙○○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 棄物;被告甲○○及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擅自清理營建廢棄物,有害於自然環境,所為要無 可取;又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獲取之利益,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30至40 萬元,獨居;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司 機,月收入3至5萬元,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 前妻同住,自己則獨居;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養殖業,收入不穩定,小孩已經成年,與孫子同住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 告丁○○、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本院復審酌被 告丁○○、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 ○○、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丁○○、乙○○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丁○○、乙○○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丁○○、乙○○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至被告甲 ○○之部分,因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被告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並不宜就 被告甲○○之本案犯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台車賺取11,500元之廢棄物 處理的運費,是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給我的,但我另 外再支付甲○○2,200元場地費等語(警卷第17頁),是認 被告丁○○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300元(計算式:00000-000 0=9300)。至被告甲○○部分,經被告丁○○供稱:其已支付 被告甲○○2,200元等語(警卷第17頁),被告乙○○則供稱 :原本與甲○○說好1車3,000元,但我還沒有給等語(偵卷 第124頁),足認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為2,2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丁○○固使用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包含 HBB-3023營業半拖車)為本案犯行,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惟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危 害之程度,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型號120之挖土機1台,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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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