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22號
ULDM,110,侵訴,2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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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0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
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630、712、754、894號、110年度調偵
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己○○因此詐騙得逞。 嗣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㈥及追加起訴部 分)。
二、己○○知悉代號BL000-Z000000000(下稱A女,95年7月生)、代 號BL000-Z000000000(下稱B女,95年12月生)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0時許,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以新台幣( 下同)25,000元之代價,約定與A女、B女為性交易,A女、B 女遂依己○○指示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房內, 並至廁所等候,嗣因員警獲報後,當場尋獲A女、B女,己○○ 因此未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丁○○、戊○○、庚○○、甲○○、李芯甄、陳凱琳、A女、B女 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 害人A女、B女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爰就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 號表示。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A女、B女之出生年月(未及 日),係為表明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A女、B女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4725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玥里於警詢之證述(警4725卷第13 至18頁、第21至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145卷第17至25頁、第275、276、2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4691卷第9至1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4691卷第15至1 7頁;偵622卷第33至35頁、第3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54卷第11至13 頁、第119至12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之證述(偵6251卷第19至23頁) 。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8145卷第9至 12頁、第167至171頁、第173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145卷第13至16頁、第177至181頁;偵754卷第1 9至25頁、第113、114、117頁;偵6251卷第13至18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60卷第19至23 頁;偵894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6頁)。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60卷第25至29 頁反面;偵894卷第82至86頁)。




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偵894卷第95至97頁)。 共同被告乙○○、辛○○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145卷 第85至88頁;偵754卷第65頁)。
共同被告乙○○、辛○○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8 145卷第99頁)。
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郵局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警47 25卷第1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蒐證照片(告訴人丁○ ○Facebook社團貼文、臉書即時通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 1頁)。
⒊證人林玥里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莿 桐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4725卷第59至6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7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221 7號函暨函附統一超商大美門市物流資料(警4725卷第81至8 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7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221 7號函暨取貨人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警4725卷 第75至79頁)。
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戊○○使用暱稱「許薇之‧Y19」與暱稱「陳誒」通訊軟 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告訴人戊○○蒐證照片、告 訴人戊○○與「陳誒」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己○○住處外觀照片 (偵8145卷第37至83頁、第97頁), 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統一超商斗六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4691卷第23頁) 。
 ⒉臉書暱稱「高傑」帳號頁面翻拍截圖(警4691卷第51頁左下 )。
 ⒊告訴人庚○○與暱稱「傑林」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4691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偵622卷第41至52頁)。
 ⒌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資料(警4691卷 第39頁)。
 ⒍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資料(警4691卷 第51頁)。
 ⒎告訴人庚○○交貨便寄件資料(警4691卷第19頁)。 ⒏告訴人甲○○交貨便寄件資料(警4691卷第21頁)。 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壬○○與暱稱「傑林」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翻拍截圖(偵754卷第27至39頁)。
 ⒉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單據暨繳款證明翻 拍截圖影本(偵754卷第123頁)。
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陳凱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625 1卷第29至37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與Google地圖基地台相對位置圖(偵6251卷 第75、81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4725卷第45頁、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警4725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691卷第13頁、 第25至29頁)。
 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691卷第41頁 、第45至49頁)。
 ⒋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4卷第51至59 頁)。
 ⒌告訴人陳凱琳報案資料:部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6251卷第39、83頁)。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60卷第31至35頁)。 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894卷第101頁)。 ⒊被告、A女、B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密卷第3至111頁)。 ⒋臉書暱稱「趙強」帳號照片(偵密卷第121頁下方)。 ⒌刑案現場(微旅時尚會館)暨A女即時通照片(偵密卷第123 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⒍雲林縣斗六市微旅時尚飯店208號房住房資料(偵894卷第99 頁)。
 ⒎公務電話紀錄表(警260卷第37頁)。



 ⒏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偵8145卷第27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0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894卷第93頁)。
 ⒑真實姓名與代號紀錄表(附於偵密卷信封袋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6次詐欺取財、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對 A女、B女各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因該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又被告明知A女、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與A 女、B女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雖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但已對A女、B女之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實 有不良影響,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但迄今 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侵訴卷一第287頁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侵訴卷二第40頁),參 以告訴人丁○○、庚○○、陳凱琳均表示欲對詐騙者提出告訴, 告訴人戊○○則表示:當初請假去調解,被告卻沒有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沒有誠意,請求判重一點等語(本院110侵訴22 號卷一第293頁),告訴人甲○○、壬○○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



決(本院侵訴密卷第15、19頁;本院侵訴卷一第275頁), 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償,並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本院侵訴密卷第39、45頁),告訴人B女及其 母親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但希望可以重判,避免其他未 成年人受害等語(本院侵訴密卷第35、43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4頁),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維修手機工作,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未婚,家中有奶奶、姑姑、 爸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 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 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手法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財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被 告雖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已 如前述,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生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詐得之現金金額及財物價值估算其 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壬○○遭詐騙後,即時發現而向物流公司追回包裹(偵 754卷第120頁),被告因此未能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 法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日期 匯款(交付、寄送)地點 匯款(交付)方式 主文欄 1 丁○○ 己○○於109年6月9日19時21分許,在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看到丁○○所發「販售1台二手Iphone11」之公開訊息後,乃以臉書帳號「董陳」向丁○○佯稱「以丁○○之舊機+6000元即可購買新的IPhone11」及販售耳機「air pods pro」等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依己○○只是於右揭①所載時間、地點、方式,轉帳匯款至己○○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己○○向繼母林玥里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右揭②所載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該手機給己○○收受;待丁○○與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己○○聯繫面交新手機及耳機時,己○○再度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向丁○○佯稱欲委託代購某球員背號之球衣,致丁○○陷於錯誤,向不詳上游賣家訂購球衣,並於右揭③所載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該件球衣給己○○,由己○○於109年6月13日10時54分取件得逞。嗣己○○未依約面交新手機及耳機,拖延後失聯,丁○○始知受騙。 ①109年6月10日11時40分 ②109年6月10日18時許 ③109年6月11日17時  ①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交通大學玉山銀行ATM) ②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寄至己○○指定之雲林縣○○鄉○○村○○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美門市) ③由上游賣家轉寄至己○○指定之雲林縣○○鄉○○村○○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美門市) ①ATM轉帳13,500元 ②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出二手IPHONE手機(價值約13,000元) ③匯款4,000元給上游賣家,請上游賣家轉寄球衣1件。 【以上共計損失30,5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己○○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在右揭地點與戊○○見面交易其他物品時,向戊○○佯稱:「販賣Ipad第七代10.2吋平板電腦、附贈皮套、保護貼,共新臺幣13,900元及1台容量128G、Iphone7手機12,000元」,可以12,000元出售給戊○○,己○○並將辛○○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戊○○作為取件聯絡之用(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審結),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000元給己○○。嗣己○○並未將Ipad及其他配件寄給戊○○,又將乙○○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留給戊○○(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理中),在藉故拖延後失聯,戊○○始知受騙,並經蒐證詐騙者影像後,報警處理。 106年6月20日17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田中中正店) 面交現金12,000元 【以上損失12,0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庚○○己○○(使用之臉書帳號為「傑林」)取得聯繫後(起訴書雖記載己○○在網路上張貼買賣相機文章,但並未提出相關臉書貼文之證據資料,罪名欄亦未主張己○○以網際網路為之,應屬贅載),乃與己○○洽談販售右揭相機事宜,己○○遂向庚○○佯稱欲以7,000元購買其右揭相機,己○○並將辛○○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庚○○作為聯絡之用(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審結),致庚○○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將其所有之右揭相機,以右揭時、地、方式寄給己○○,其後由己○○於109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取件得逞。嗣己○○並未依約匯款給庚○○庚○○亦無法與己○○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109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經國一門市)寄至己○○指定之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店到店方式寄出價值7,000元之TR70相機1台 【以上損失7,0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甲○○與己○○(使用之臉書帳號為「高傑、傑林」)取得聯繫後(起訴書雖記載己○○在網路上張貼買賣相機文章,但並未提出相關臉書貼文之證據資料,罪名欄亦未主張己○○以網際網路為之,應屬贅載),乃與己○○洽談販售右揭相機事宜,己○○遂向甲○○佯稱欲以2,500元購買其右揭相機,己○○並將辛○○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甲○○作為聯絡之用(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審結),致甲○○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將其所有之右揭相機,以右揭時、地、方式寄給己○○,其後由己○○於109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取件得逞。嗣己○○並未依約匯款給甲○○,甲○○亦無法與己○○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109年9月17日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48號1樓(統一超商延民門市)寄至己○○指示之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店到店方式寄出價值2,500元之ZR3500相機1台 【以上損失2,5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起訴書誤載為李芯甄) 己○○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看到壬○○所張貼販賣右揭相機之文章,乃以臉書帳號「傑林」與李芯甄聯繫,佯稱欲以5,000元向李芯甄購買右揭手機,己○○並將辛○○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李芯甄作為聯絡之用(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審結),致壬○○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將其所有之右揭相機,以右揭時、地、方式寄給己○○。其後壬○○因見其他網友提醒暱稱「高傑」之人會在拿到相機後封鎖對方,發覺有異狀,即時聯繫超商人員,並自物流公司取回包裹,遂報警處理。 109年9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二段174巷166弄(統一超商觀泰門市)寄至己○○指定之雲林縣○○鄉○○00號統一超商大美門市) 店到店方式寄出價值5,000元之TR70相機1台 【以上損失5,0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凱琳凱琳己○○取得聯繫後(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己○○在網路上張貼買賣手機文章,但並未提出相關臉書貼文之證據資料,罪名欄亦未主張己○○以網際網路為之,應屬贅載),乃與己○○洽談販售右揭相機事宜,己○○遂向陳凱琳佯稱欲以5,500元購買其右揭相機,己○○並將辛○○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留給陳凱琳作為聯絡之用(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審結),致陳凱琳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將其所有之右揭相機,以右揭時、地、方式寄給己○○,其後由己○○於109年12月18日22時18分許取件得逞。嗣己○○並未依約匯款給陳凱琳,陳凱琳亦無法與己○○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0日20時16分許 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門市)寄至己○○指示之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價值5,500元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 【以上損失5,5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對A女部分 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事實欄二對B女部分 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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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