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楊炎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
號「111年度交字第74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項次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以補正。 2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名稱、所在地、代表人及其住所等記載不完全,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所在地。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張丞邦(處長)」,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