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玉彬
訴訟代理人 劉基盛
被 告 李葉菊英
陳若雯
陳若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 告 陳士明
陳惠美
陳佳玔
陳美玲
邱秀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黃色部分、面積1602.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綠色部分、面積8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共有,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 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考 量系爭土地東方之同段108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 土地買賣時,已載明被告祖父陳玉運當時就是用系爭土地之 南側,且原告母親自民國60多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之北側種田 至過世為止,所以希望分得北側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照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1 年3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1602.39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綠色部分(面 積801.2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02.3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綠色部分(面積8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士明、陳若雯、陳若欣、陳惠美、陳佳玔、陳美玲 、邱秀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之陳 述則以:渠等並不知道原告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實為 侵占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為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1086-2地 號土地為被告陳若雯、陳若欣、陳士明共有,並與被告陳 佳玔、陳美玲、邱秀貞為親戚,關係緊密,希望分割在一 起,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即銅鑼地政111年6月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13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士明所有;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若雯、陳若欣共有,應有部分各1/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3部分(面積13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惠美、陳佳 玔、陳美玲、邱秀貞共有,應有部分各1/4;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60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0.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葉菊英所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葉菊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水稻,四周均不鄰路。東側為原告所有 之土地,其上為雜樹;西側為他人土地,亦為前開農田之 延伸;南側、北側均為他人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3 頁),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 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平行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 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 之經濟價值。
2.被告方案將原告分得位置向南移動,理由稱系爭土地北方
之同段1086-2地號土地為陳若雯、陳若欣、陳士明共有, 並與陳佳玔、陳美玲、邱秀貞為親戚,關係緊密,希望分 割在一起云云。然依照被告方案,故可以使陳若雯、陳若 欣、陳士明分得鄰近1086-2地號土地,然亦同時使原告原 本可以將其分得位置與其所有之1086-4地號土地平整之共 同利用,而變成崎嶇之狀態,而使此方案純粹使陳若雯、 陳若欣、陳士明三人獲利,而損及原告之利益,僅可謂單 純有利一方之之方案,考量陳若雯、陳若欣、陳士明之應 有部分全部相加僅僅占系爭土地1/12(計算式:1/18+1/3 6+1/36=1/12),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2/3之應有部分相距 甚遠,實難單純考量僅有少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人而損及 占有絕大多數應有部分之原告利益,實難採認被告方案, 反徵原告方案代表絕大多數應有部分持有人之利益,又未 大量損及其他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 較被告方案妥適。綜上所述,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 體規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屬妥適,其 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黃色部分、面 積1602.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綠色部分、面積801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共有,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3 2 李葉菊英 1/6 3 陳士明 1/18 4 陳若雯 1/36 5 陳若欣 1/36 6 陳惠美 1/72 7 陳佳玔 1/72 8 陳美玲 1/72 9 邱秀貞 1/7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葉菊英 1/2 2 陳士明 1/6 3 陳若雯 1/12 4 陳若欣 1/12 5 陳惠美 1/24 6 陳佳玔 1/24 7 陳美玲 1/24 8 李葉菊英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