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紀阿文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永池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吳紀金香(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素珠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佳靜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貴蘭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紀雅偵 (兼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紀雅偵、紀佳靜(下合稱紀阿文等7人)為原告紀洪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紀洪研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紀阿文等7人,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戶籍謄 本、苗栗○○○○○○○○○111年7月6日苗後戶字第1110000950號函 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紀洪研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