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海繼承人劉永東等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苗栗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
本院,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究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苗栗縣苑裡鎮玉山段1271、1272、1273、1274、1275、1276
、1277、1291、1296、1297、1298、1299地號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提出兩造訂定88國耕租字第651號耕地租約,並陳報原告依
約每年所得收取之租金為何(承租人係繳納實物或折繳代金
;若係折繳代金,則該數額為何?)
四、被繼承人劉金海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如欲委任王曉雯、吳怡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
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