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86號
MLDV,111,補,886,2022080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陳見勝
陳增建
陳宗竹
劉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劉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
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
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
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
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
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
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應拆除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路
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上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
路之行為。經原告等陳報其所有同段300、301、302、302-2、31
2、313、315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裝設管線所增價額依估
價報告書(卷外所附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970,400元;至訴之聲明第
2項其餘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
等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路以供通行,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等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6,970,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1,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