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古金火
被 告 古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新違章搭建遮雨棚及有妨礙通行地上物應予全部拆除
之,恢復原狀供道路通行權。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2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面積45平方公尺=9萬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