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吳永文
吳永華
被 告 吳福鴻
田美菊
張吳瑞鈴
吳月霞
吳莉鈴
賴鴻君
賴鴻清
賴士堯
賴士杰
林素連
賴月廷
賴碧珍
李運和
李金恩
李美欣
古吳銀妹
吳玉蓮
劉鎮銨
劉榮富
劉榮芳
劉秀蘭
楊漢盛
楊宗岳
楊明莉
楊翠玟
楊翔晴
劉秀春
劉秀珍
劉秀梅
李肇林
李月娥
賴文正
賴明正
賴文忠
賴雲正
賴萱萱
賴子豪
賴碧珠
賴宣予
吳季陶
吳季源
吳季君
吳祝蓉
徐見梅
魏明棟
魏明怡
魏如君
魏麗君
林慧純
魏宜君
魏巧筠
黃淑芳
黃伯超
吳玉雲
吳玉平
吳蘇梅英
吳泓德
吳世雄
吳玉秋
孫玉枝
黃財龍
黃寶吉
黃子維
林竹臆
黃千瀚
徐貴美
吳坤祐
吳采芳
吳佳純
吳羅瑞琴
吳坤澤
吳坤泓
吳坤桓
賴春蘭
吳坤勇
吳坤炎
吳永輝
吳永政
吳秀珍
徐吳玉珍
洪吳四珍
吳美珍
吳美和
吳細美
吳永城
吳永慶
吳永能
吳宗蒲
吳柏葵
徐桂香
吳孟儒
吳佳陵
吳孟玲
吳永貴
黃素梅
吳坤洋
吳姿宣
吳亞芸
吳淑珍
吳彥
吳淑香
吳永添
吳永梁
吳依凡
吳美蘭
傅仲南
傅柏霖
傅素香
傅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7日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而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依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為「無」,是本件暫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
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062元;另系爭土
地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379,210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
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即90,06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請 求 標 的 設定權利範圍 (㎡) 申報地價 (元/㎡) 價 額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5.01 152元 90,062元 備註: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登記為「壹部壹壹玖坪肆玖零」,經換算為395.01平 方公尺(計算式:119.49×3.30579=395.01)。
附表二:
編號 請 求 標 的 設定權利範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5.01 960元 379,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