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湯錦臺
被 告 張秀美
湯國華
湯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4,601元【計算式:(47,900元+55,900元
)×33334/100000=34,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