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49號
MLDV,111,補,649,2022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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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張顥學



被 告 葉常青
葉翠蓮
葉翠翠
葉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1萬1,24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
,000元面積180.5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101萬1,2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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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