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34號
MLDV,111,補,434,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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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柯淑芬


柯駿
柯怡如
柯怡瑄
柯盈
葉秀雲
柯雲涼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
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
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
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
不同。查原告本於被告柯淑芬債權人之身分,訴之聲明第1項代
位請求被告柯駿陞、柯怡如、柯怡瑄柯盈嘉、葉秀雲就被繼承
柯新欽所遺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南勢林段3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第2項代位債務人柯淑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以一訴主
張數項訴之聲明,然上開2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被告柯淑芬分割
取得被繼承人張金仔之遺產,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柯淑芬起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09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面積2,545.46
平方公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1×被代位人柯淑芬之應繼
分比例1/4=299,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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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