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28號
MLDV,111,補,428,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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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詠士
鄭易宗

鄭文誠
黃肅月
鄭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
鄭詠士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28萬1,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8,8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鄭詠士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興隆段43地號土地 850元 13,569.4 1/1 1/9 128萬1,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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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