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淳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
二、被告林淳雄、林木清、林本源、林俊吉、林王寶琴、曾淑娟
、王睿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