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47號
MLDV,111,補,1047,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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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崔竹君
被 告 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
○市○○里○○00號2-1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經原告陳報系爭房間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6萬5,426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之欠租共1萬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500元,合計1萬5,500元
,此部分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
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0,926元
(計算式:6萬5,426元+1萬5,500元=8萬0,9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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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