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崔竹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苗栗縣○○市○○里○○00號2-1房間面積及價值為何?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積欠水電瓦斯費5
00元」,上開請求之3,000元是否為租金?原告欲請求被告
給付幾個月之欠租、金額共計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