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吳菊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進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如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請具體表明向被告請求
之數額)。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被告賴進添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未載明具體請求之數額為何,起訴不合程式
,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二、原告如欲委任陳秀雄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
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