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王友吉
被 告 王崇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111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工具,竟於110年9 月期間,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5,000元 為代價,經由訴外人黃啟維交付與訴外人「蘇聖閔」使用。 嗣「蘇聖閔」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購物平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入系爭 帳戶,匯款金額合計161,000元,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賠償151,000元等語。並 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領的,系爭帳戶雖係由我提供,但只是賣 簿子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87號刑事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幫 助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51,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不是其領取款項的,系爭帳戶雖係由其提供 ,但只是賣簿子而已云云。惟被告係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因被告係負連帶責任,即使原告遭詐款項係其他成員領得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賠償。故被告前開其非 實際受領者之抗辯,不影響其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30 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10年10月18日11時57分 18,000元 110年10月19日14時17分 58,000元 110年10月20日9時49分 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