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7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比瑟瑞恩」、「黃曉明」、「阿弟仔」之成年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收 水工作,領款報酬為提款金額1%,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被告、訴外人林佶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 機房話務手,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原告、訴外人周思含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比瑟瑞
恩」指示被告,由被告通知林佶民持「比瑟瑞恩」交付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交回被告,由被告扣除前述報酬後,放置於「黃曉明」指 示地點再由「黃曉明」領取。被告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使 原告受有合計29,98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 ,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1年7月12日本院民事 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答辯聲明欄位中曾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57頁)。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致原告受損 29,987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分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指示林佶民提領贓款, 再由被告將贓款扣除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9,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 告收受繕本簽名),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29,9 87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987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 分僅為利息部分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原告 於107年10月28日19時33分,致電王千瑜,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07年10月28日21時36分 2萬9,987元 邵博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由林佶民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慶竹店提領: ①107年10月28日21時34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28日21時35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③107年10月28日21時37分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由林佶民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提領: ①107年10月28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28日21時41分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由林佶民於107年10月28日21時47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南博愛店提領1萬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周思含 於107年10月28日20時32分,致電周思含,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07年10月28日21時28分、30分、42分 3萬1,987元、1萬6,234元、1萬7,985元 同上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