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陳筱婷
劉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筱婷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8萬1,827元,及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6697%計付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2.9124%計算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年息2.9124%計付之違約金;㈡2萬199元,及自111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 9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6697%計付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2.91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 按年息2.9124%計付之違約金;㈢23萬8,098元,及自111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6697%計付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2.91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 年息2.9124%計付之違約金;㈣4萬1,035元,及自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697%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6697%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年息2.91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 .9124%計付之違約金;如對陳筱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劉翊均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筱婷於108年8月23日、109年8月17日邀同劉翊 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借據2紙及約定書4 紙,並分36萬元及4萬元;34萬元及6萬元共4筆撥款,貸款 期間為108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3日止,及109年8月17日至 114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29%機動計付,貸款逾期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 ,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自㈠111年2月23日、㈡111年2 月23日、㈢111年2月17日、㈣111年3月17日起即藉故不為繳息 ,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 、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全 國農業金庫最新牌告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筱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陳筱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翊 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29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