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過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315號
MLDV,111,苗簡,31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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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范武斌


被 告 莊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李森浩購 買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將價金交付李 森浩代理人即被告收受,有收據一紙為憑。然系爭屋坐落之 土地已完成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卻為被 告,且被告遲不願將稅籍變更為原告,並避不見面。原告只 得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 卷第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卷第40頁)可參。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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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