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鴻
被 告 陳泰宏
陳天明
金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泰宏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陳天明、 金麗紅住所係設在臺東縣東河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 原告為法人及商人,且兩造借款債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屬定型化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 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