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634號
MLDV,111,苗小,63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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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5元,及自111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5日,已使用3年4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張建欽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30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4,290元、烤漆2萬2,207元(卷第31頁估價單明細表、第39頁桃苗汽車(股)竹中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3萬805元(計算式:4,308+4,290+22,207=30,805),為張建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張建欽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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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0×0.369=7,2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0-7,214=12,336第2年折舊值 12,336×0.369=4,5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36-4,552=7,784第3年折舊值 7,784×0.369=2,87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84-2,872=4,912第4年折舊值 4,912×0.369×(4/12)=60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12-604=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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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