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相 對 人 沈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訴外人彭素蓉駕駛 、原告保戶苗栗縣私立清暉老人養護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 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463元、烤漆費用8,500元及 零件費用30,542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968元,經 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不知道是我撞到系爭車輛 或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懷疑是否系爭車輛不小心倒滑撞到我 ,且車禍發生後我立刻下車查看,我駕駛上開車輛與系爭車 輛均無受損,原告提出車禍照片係車禍發生後8日才攝錄, 中間發生何事誰知道,懷疑有造假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內側車道往新竹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二路269號時,適有彭素蓉駕駛原告保戶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本院卷第37至63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931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中正二路內側車道,我在車內找東西忽然發現車子被碰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正前方保險桿,肇事當時剛起步,行車 速率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卷第47頁),彭素蓉則於 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 路內側車道等紅燈,正準備起步時突然發現有碰撞聲,發現 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撞擊部位為正後方保險桿,有裂掉、 刮傷,肇事當時沒有時速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當日 彭素蓉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尚未起步時,即因被告起步時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自有原告所指之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疑。被告雖空言抗辯如上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納。
㈡另依被告及彭幸蓉上開警詢供述,當日被告上開車輛正前方 保險桿確有撞擊系爭車輛正後方保險桿,彭幸蓉並表示正後 方保險桿有裂掉、刮傷等語,而依警方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正後方保險桿與原告上開車輛車牌相當位置,確 有刮損之痕跡(本院卷第55頁上方照片),是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車輛當日追撞有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即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原告提出之照片乃車禍發生後為管控車 險理賠而勘查所拍攝,且其上係記載「受理時間:110/09/0 8」(本院卷第21頁),縱其中照片之一可見儀表板日期為 「2021-9-6」(本院卷第21頁右上照片),亦難認有何造假 之情事,況依上所述,警方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即可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又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經維修後,確有支出工資費用4,463元、 烤漆費用8,500元及材料費用30,542元(本院卷第27頁修護 估價單),而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968元(本院卷第81頁),另該維 修款項確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本院卷第26、29頁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36,93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6,93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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