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鴻
蘇尤如
被 告 謝成佑
楊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2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9%;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15%;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09%;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日止,按年息0.115%;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3%;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