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陳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4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電話使用,尚積欠威寶電信費(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279 元及專案補償款5,275元、小額付款1850元及(0000000000)電信費2,774元、專案補償費10,782元,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電信費3,120元、專案補償費17,022元,亞太電信(0000000000)電信費6,062元、專案補償費22,620元,合計72,784元,有其提出之公司合併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信封為證,堪信為真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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