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黃振揚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陳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
二、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3條約定:本合約締結同時,乙方(即原告)應交付 給甲方(即被告)授權押金7萬元整,並於租約期滿2年後, 無條件全額退還(扣除店內必須支付費用..如:水、電、瓦 斯...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有交付被告押金7萬 元等節不爭執,堪認兩造有合意以上開7萬元押金作為原告 於授權期間所生各項費用之擔保。而原告雖自陳系爭合約係 於110年9月6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授權期限為2年,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4日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尚無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 「租約期滿2年」之情事;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 至109年3月14日間,未按月繳付被告3萬5,000元乙節,核與 原告自陳:吳惠玲是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新契約而給付; 原告從108年11月起沒有經營,所以也沒有給付租金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原告自身並未給付租金 ,且吳惠玲並無為原告給付租金之意,原告復無其他事證足 證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租金,其得扣 抵上開7萬元押金,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7萬元押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